编辑部:
我单位本着便民利民原则,一直高度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但在具体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对某些信息是否应予公开一直存有疑惑。比如我单位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从企业等管理相对人得来的信息,哪些属于商业秘密,哪些可依申请人申请予以公开?为防止泄露企业信息,侵害企业权益,我们往往倾向于宽泛把握商业秘密的范围,凡企业不同意公开的信息,一般不予公开,但这又容易引起信息公开申请人的不满,甚至被起诉到法院。请问,如何准确把握商业秘密和一般信息的界限?实践中遇到这类问题应该如何处理?
读者 赵利明
答:《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进一步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以上两条规定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划入相对不公开的范围,但并未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进行界定,导致实践中政府信息公开部门认定标准不统一,有些政府部门不慎公开了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或者随意扩大自由裁量权,宽泛界定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范围,以此规避信息公开义务。
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十条第三款中对商业秘密进行了界定,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以上界定,商业秘密具有以下构成要件: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权利人不经常向公众公开相关信息,或者说公众无法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获取相关信息;二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即该相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使用价值,公开相关信息会对权利人的竞争地位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三是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即客观上权利人有自己保密的行为或要求行政机关保密的行为等。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进一步明确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在制定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作出规定,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对于“采取保密措施”这一要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对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中指出:“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书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
从以上规定来看,工商管理领域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初步界定,但能否完全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领域,值得商榷。不同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与价值取向各有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私主体的合法权利,《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主要立法目的是保障公民知情权、打造透明政府。因此,政府信息公开下的商业秘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商业秘密概念应该有所区别。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商业秘密一旦泄露,明显会给商业主体带来直接损害,但除商业秘密外,企业拥有的其他带有秘密性的信息一旦泄露,也可能会给企业带来潜在或现实的损害。政府信息公开实践工作中,完全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就可能使一些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条件的信息被公开,由此造成商业主体的损害,政府部门要承担国家损害赔偿责任。在强调保护私权、制约公权的现代法治理念下,结合信息公开工作实践,从兼顾保障公民知情权、维护商业主体私权、增强政府部门公信力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语境下的商业秘密界定,不仅仅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商业秘密范畴,也应包括其他有关秘密性商业信息,后者的判定标准可以简单化为,一旦向不特定主体公开,会否给商业主体带来潜在的或现实的损害。当然,治本之策是尽快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或从法律法规层面尽快出台有关规定,强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协调和衔接,进一步明确商业秘密的认定主体、认定程序和具体内容,从而增强规定的可操作性。
综上,在《信息公开条例》未对商业秘密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对商业秘密的认定可以准用相关的法律规范,但需考察不同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及价值取向,平衡价值考量,调整利益偏向,在不侵害商业主体合法权益的同时,努力提高政府部门透明度,最大限度维护公众的知情权。
翟国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