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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18日,刘某到县国土资源局口头反映邻居江某占用自家土地施工建房。接到反映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立即打电话给江某,让其立刻停工,并通知江某到局里接受调查。
国土资源部门调查后得知,1953年土地改革时,把杨某家的一部分土地和房产分给了穆某等四户人家。1957年,杨某外迁,把房地产卖给了江某,江某遂使用管理该宗地至今。1961年,县委工作组把穆某的房地产转给江家使用,但没有具体的文字依据。1985年,江、刘两家就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在这25年多的时间里,双方都向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县法院反映过很多次,同时,也向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多次,但问题一直没能得到解决。
县国土资源局到县档案馆查档后证实,1953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和房产证上,这五户居民的具体房产和土地使用面积是清楚的,杨某家为0.22亩,穆某家为0.7亩,天井属共用,但是各家的四至范围文字表述模糊,且存在交叉现象。
2010年6月12日,县国土资源局向江某下发了停工通知,并招集两户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同年7月8日,刘某申请县国土资源局将争议的37平方米土地确权给自己,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县国土资源局答复刘某,双方纠纷尚未处理,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9月30日,县国土资源局将案件情况汇报给县领导,县领导同意国土资源部门的处理意见,并建议国土资源部门继续耐心细致地做好法律、政策的解释工作,促成两家协商解决此问题。之后,县国土资源局又向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县人大、及县法制办等单位的领导进行了咨询。
11月16日,刘某以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土地权属是其法定职责。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县国土资源局对该纠纷进行过调解,而不能证明其作出了实质性处理解决纠纷,即未履行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故判决其依土地行政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刘某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该判决现已生效。
笔者认为,本案中,县国土资源局不存在所谓的“行政不作为”。
接到刘某的申请后,县国土资源局已经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刘某明确答复,称该宗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无法办证。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因此,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作出“决定”的权力,只有县、乡两级人民政府才有权作出处理“决定”。如果刘某对国土资源局的答复不满意,应该向县政府反映,县政府接到反映后安排国土资源局办理,国土资源局不办理,才是真正的“行政不作为”。而且,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期限是6个月,刘某于2010年7月8日提出书面申请,办结时限应该到2011年1月8日才期满。可是,县法院在2010年11月就立案,12月6日开庭审理,12月15日就草率判决,明显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属于错判。
云南省永德县国土资源局一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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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平泉县国土资源局 张建生:在这个案件中县国土资源局做了很多工作,但最后却被法院判以“行政不作为”,原因何在?不妨作个假设,如果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后果是责令国土资源部门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如果判决不正确,国土资源部门也要回到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中来。无论法院作出何种判决,最终还是要由国土资源部门来解决问题。因此,法院判决的正确与否不是我们真正需要关注的问题。
这个案例实质是土地权属争议,刘某申请登记的行为是其主张土地权属的外在形式。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两家的纠纷,必须解决双方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当调解失败后,国土资源部门就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进行充分准备。虽然处理决定要兼顾双方利益,但是必然会涉及土地权益的再分配,只要依法依规处理问题,结论一定能接受复议或者诉讼程序的检验。
本案中,两户土地和房产证上对四至范围表述不清,也没有其他确定给其中任何一方的依据。建议:谁对争议之地进行事实上的占用和使用,就确定给谁;或者确定给哪一方有利于土地的利用,更便于双方生产生活,就确定给哪一方。
江苏省盐城市国土资源局 陈晨: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时间跨度长,情况复杂,协调难度大,处理不当还会引发新的矛盾。因此,国土资源部门在当事人举报或申请土地登记时,就应当及时明确告知其维权的途径,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及时下达处理决定,以防止因拖延而激化矛盾。这样,如果当事人不服国土资源部门的决定,还可以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权利。而且,政府处理是诉讼的前置条件,如果没有政府的处理决定,当事人起诉法院将不予支持,此事也无法实现案结事了。
河南省修武县国土资源局 刘海权:所谓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是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本案中,县国土资源局针对刘某的申请,给予了明确的答复,即纠纷尚未处理、不能办理,应当属于行政作为行为。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国土资源局 许丽丽:国土资源部门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有瑕疵,但不构成行政不作为。本案中,尽管国土资源部门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做了档案查阅、调查取证等大量工作,但是没有按照《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受理,没有明示当事人提交书面的申请书和相关证据,也未向当事人下达受理通知。国土资源部门虽然主动组织调查取证,但是根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供有关证据”的规定,举证是申请人及当事人的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只有对当事人提供证据“查证属实”的责任,而不是直接主动调查取证。在调解不成时,国土资源部门没有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向人民政府报告,也未将政府处理意见反馈给当事人。
在整个受理过程中,国土资源部门没有严格按照受理程序办理,也没有及时与当事人沟通,而是默默地作为,导致当事人对国土资源部门的受理及处理情况产生误解,结果被起诉,扣上了“行政不作为”的帽子。
江苏省阜宁县国土资源局 刘其军李翠宁:从材料反映的情况看,刘、江两户的土地纠纷由来已久,在当地县政府都已经挂上号,国土资源部门对此案的处理也是积极作为的,主动调查、调解、并向政府汇报。对刘某作出的不能办理的答复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国土部门虽向县政府作了专题汇报,但没有提出结论性的意见或建议,两家土地矛盾仍然存在。建议其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根据调查清楚的实际情况,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规定程序,拟定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来推动纠纷的解决。
云南省陆良县国土资源局 许祥云:双方争议的土地虽然“四至交叉”,但土地确权一般是按照批准面积进行的。本案中,土地使用面积是清楚的,即刘家0.7,江家0.22亩,天井属共用。县国土资源局可以此为依据,对两家的使用的土地面积进行现场测量、核实,其余的土地任何一家不得占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