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规〔2016〕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自《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以来,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加强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流通和进出境管理,落实各项保护制度,建立技术支撑体系,开展宣传教育,保护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各地工作开展不平衡,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薄弱环节。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和《实施办法》,现就今后一个时期应着力推进的重点工作及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登记建档,建立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数据库
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继续大力推进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登记建档工作,以此为基础,按照国土资源部的统一要求,建立全国互联互通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数据库。目前还未完成登记建档和数据库建设的省份,要在“十三五”期间全部完成。本次统一登记建档后,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督促各收藏单位将新发掘和流通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及时进行登记建档或作变更登记,并相应修改完善化石数据库相关信息,全面建立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登记建档和数据库建设制度。
二、认定化石产地,编制产地保护规划
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简称“国家化石产地”)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化石专委会”)按照《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认定标准》(见附件1)进行认定。认定工作原则上每一年进行一次。认定产地申报材料由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当地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化石专委会”)初核后报送国家化石专委会。认定为国家化石产地的,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产地保护规划和管理办法,切实做好产地保护工作。产地规划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查,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化石产地每四年由国家化石专委会组织进行一次检查评估。
三、收藏单位定级,加强化石收藏管理
收藏单位级别由国家化石专委会按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定级标准》(见附件2)进行评定。评定结果由国家化石专委会定期公布,公布前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定级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定级申报材料由收藏单位编制,经当地省级化石专委会初核后报送国家化石专委会。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收藏单位的监督管理,监督不同级别的收藏单位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权限收藏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由国家化石专委会每四年组织进行一次检查评估。
四、发挥专家作用,强化科学决策
古生物化石产地保护、收藏管理、市场监管、进出境审批等工作都需要古生物专家的技术支持。目前尚未成立省级化石专委会的省份,应参照国家化石专委会或相应省级化石专委会的组建模式,尽快完成此项工作。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把国家和省级化石专委会的鉴定、评审、咨询等专业技术意见作为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决策的重要依据。
五、狠抓宣传教育,提升保护意识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把学习宣传《条例》和《实施办法》当做一项重要任务,纳入今后一个时期普法工作的重要内容,做出具体部署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抓好学习宣传工作。要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生动活泼、通俗易懂的形式,利用各种传播媒介,做好宣传普及工作。要让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化石保护管理的人员熟悉、掌握有关工作要求,也要让各类管理相对人明确国家的有关规定。通过宣传教育,提升公众的保护意识,为做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打下坚实的群众基础,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六、部门密切合作,推进保护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主动与财政部门多沟通,按照《条例》的要求,将古生物化石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要积极联合海关、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要求,严厉打击古生物化石违法发掘、违法收藏、违法流通、违法出境等活动,切实维护古生物化石保护正常秩序。
七、加强执法检查,促进工作到位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监管工作纳入执法监察范围,作为执法监察的重要内容。要根据当地实际,依法开展辖区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执法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现象,应及时查处。要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逐步建立随机监督检查制度。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210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36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定级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39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启动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认定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40号)和《国家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认定评审标准》(国土资源部公告2013年第20号)同时废止。
201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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