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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工作要求
2011-12-16 | 作者: | 来源: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办公室 | 【 】【打印】【关闭

  今年1月1日,《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作为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我部需要出台《条例》实施办法,细化《条例》有关内容,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并结合日常工作制定计划,深入贯彻落实《条例》的各项内容。

  一、 《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首先明确了古生物化石的范围、保护原则和分类管理制度。古生物化石是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等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国家对古生物化石实行分类管理、重点保护、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按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古生物化石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条例》强调了要充分发挥专家的技术支撑作用,加强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管理、收藏管理和进出境管理。一是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负责重点保护化石名录的拟定、发掘申请的评审、进出境鉴定和评审等。二是规定了发掘条件和发掘资格,并按批准的方案发掘、发掘的化石必须登记造册;规范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处理程序。三是明确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条件,加强古生物化石的档案管理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流转的管理。四是加强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管控,建立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后进境的核查制度和违法出境古生物化石追索制度。五是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和具体的处罚措施。

  二、《条例》发布以来我部开展的工作

  第一,2010年11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土资源部召开宣传贯彻《条例》新闻发布会,向全社会通报《条例》的主要内容和宣传贯彻《条例》的工作安排。

  第二,2010年12月23日,根据《条例》规定,我国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最高层次的科学技术支撑机构--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在北京成立。

  第三,开展了全国重要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研究工作。目前已经启动辽宁、山东、云南、贵州、甘肃5个省的试点工作,完成了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编制指南,开展了国外古生物化石保护模式与经验借鉴研究。

  第四,开展了全国重要古生物化石典型标本调查与数据库建设,通过对中科院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研究所、中科院南京地质古生物研究所、中国地质博物馆、河南省地质博物馆和本溪地质博物馆等十几个单位标本收藏情况的调查,初步设计了全国重要古生物化石标本数据库结构;提出了数据采集规范;初步完成了数据库系统的搭建;采集了部分古生物化石标本数据进行测试。

  第五,开展了《古生物化石分类分级标准》和《古生物化石名录》研究,在对化石标本进行分类和分级研究的基础上, 制定了《古生物化石分类分级标准》和《古生物化石名录》(第1-2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保护与管理工作提供依据。

  第六,制定《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多次召开了专家咨询研讨会和座谈会,赴内蒙古、新疆、辽宁、贵州、山东等省区市开展了实地调研。

  第七,开展了《条例》的条文释义研究,条文释义对《条例》的条文立法目的、背景、依据和涵义以及《条例》中的名词概念等进行了科学解释,并收集了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国际公约、政策文件。

  第八,组织专家开展了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评审、国内外海关截获非法出境化石鉴定、流失国外古生物化石追索等工作。

  第九,在部门户网站建立并开通了古生物化石子网站,公布政策法规,宣传科普知识,发布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相关动态信息等;编发《化石保护与研究通讯》,成为我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思路、工作现状、政策导向的重要交流与宣传平台。

  三、贯彻落实《条例》的工作要求

  应该清醒认识到,目前我国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工作面临许多困难,存在许多薄弱点,主要表现在:一是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专业性强、分布广泛、点多面广,很多化石分布在人烟稀少的地区,给管理工作带来极大的难度;二是社会认知度低、管理体制与机制不健全;三是非法出境、违法发掘、违法交易屡禁不止;四是古生物化石资源管理基础工作薄弱,长期缺乏专项财政支持。针对目前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提出下列工作要求:

  一是提高认识,认真做好《条例》的宣传与培训;二是要切实加强古生物化石的监督管理,要从古生物化石发掘、进出境、登记、收藏、产地保护等方面加以具体落实,并要在充分的化石资源调查基础上编制保护规划,建立数据库,为监督管理工作打下基础;三是在争取财政资金支持方面加强与财政部门的沟通,在打击古生物化石非法发掘、违法交易与非法出境等方面加强与海关、公安、工商等部门的密切合作,形成全社会共同联动的局面;四是尊重古生物化石保护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的客观实际,充分发挥专家作用;五是各省要根据自身化石资源分布的特点,成立专门管理机构或设立专门的岗位,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做到事情有人做,责任有人负;六是要将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监管工作纳入执法监察的范围,促进监管到位;七是各地要对已有地方性古生物化石保护法规进行认真清理,完善或出台与《条例》配套的地方性法规。

  为了督促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我部将在2012年对各地贯彻落实《条例》的情况进行一次执法大检查。各地在日常工作中遇到情况和问题,可及时报部地质环境司。

  注:本文根据陈小宁副司长在2011年全国地质环境工作会议上的发言整理改编而成。2011年12月3日,国土资源部针对贯彻落实《条例》工作下发正式通知,详细要求见本期“通知文件”栏目。

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司副司长 陈小宁

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大力推进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2011-10-07 | 作者: | 来源: | 【 】【打印】【关闭

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司地质环境保护处处长/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委员  李继江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今年1月1日施行,这是我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的一件大事。《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全面、系统规范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行政法规,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原则、范围和制度;对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进出境的管理;对如何发挥专家在古生物化石保护中的作用都作了明确规定。该《条例》的制定和施行,是我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的重要标志。

 

  一、《条例》的发布施行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政府、我部和社会各界高度重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经过多年努力,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但是,由于过去欠账较多,且新问题又不断涌现,所以,存在的问题依然较多,古生物化石的非法发掘、买卖、走私现象在有的地方还很严重,化石资源亟待实施强有力保护。《条例》的发布施行,为这些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强有力法律武器和制度保障;对于提高人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意识、规范人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行为、发挥专家保护古生物化石的作用,都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是国务院颁布施行的行政法规,权威性高、覆盖面大,有利于提升各级政府、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有利于加强全社会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了解,有利于提高公众对古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认知度和保护意识。

  《条例》完善了古生物化石保护制度,加强了监管力度,明确了法律责任,为规范政府管理提供了法规依据,为规范有关单位科研、发掘、收藏、展览等活动提供了准则,为规范公众行为提出了要求。

  《条例》规定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明确了该委员会的职责、工作程序以及专家意见的作用,保障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科学决策。

 

  二、建立健全各项保护制度是做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核心

  《条例》主要制订了重点保护、发掘许可、进出境许可和收藏四种制度,建立健全这些制度,是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的核心工作。

  一是建立古生物化石的重点保护制度。《条例》按照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古生物化石划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以下简称“重点保护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以下简称“一般保护化石”)。凡是重点保护化石集中产地,都应建立保护区;凡是重点保护化石标本,都应存放在具备化石长期保存条件的博物馆或其他收藏场所,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二是健全完善古生物化石发掘许可制度。未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内发掘化石以及在其他区域内发掘重点保护化石;未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掘国家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外的一般保护化石。向国务院或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必须提交《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表》、《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发掘标本存放方案》、《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和发掘有关的科研、调查、科普等项目批准文件。发掘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实施发掘。

  三是健全完善古生物化石的进出境许可制度。重点保护化石出境,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一般保护化石出境,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重点保护化石除合作研究和出境展览外,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批准出境。申请古生物化石出境,必须提交进出境申请书,申请重点保护化石出境的,还应提交外方合作单位基本情况、合作研究合同或出境展览合同、应急保护预案和保险证明。

  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和复出境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查、批准。

  四是建立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制度。收藏古生物化石的博物馆或其他收藏单位,在场馆、展室、库房、专业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管理制度、经费来源等方面,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应当建立收藏化石档案;应当做好化石进库、出库、展示的管理工作。

 

  三、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是做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保障

  古生物化石保护是一项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的工作,在保护管理工作的各个环节几乎都需要专家意见。是什么化石,是否属于国家重点保护化石,是国家重点保护的几级化石,可否进入市场和出境研究及展览,需要专家鉴定;古生物化石的发掘方案是否合理,采用的方法是否得当,收藏化石的单位是否具备收藏条件,需要专家评审;对走私、贩卖古生物化石的违法行为的量刑,对发掘申请和进出境申请的审批,专家意见是主要依据。因此,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离不开古生物化石专家的技术支撑。《条例》对此作了几方面的规定:一是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二是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具有承担重点保护化石名录拟定、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的咨询、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评审、重点保护化石进出境鉴定等职责;三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古生物化石发掘许可和进出境许可时,必须经过专家评审和鉴定,专家出具的评审、鉴定意见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重要依据。

  我部已按照《条例》的要求成立了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制订了《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章程》。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是专家委员会办公室的人员、经费要进一步到位,确保办公室履行《章程》赋予的职责,使专家委员会的工作真正落地,使专家委员会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决策中起到科学技术支撑作用。

  《条例》的顺利实施,需要大家的共同努力,需要各级领导的关心和支持,需要切实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条例》落到实处,才能开创出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新局面。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阐释
2011-10-07 | 作者: | 来源: | 【 】【打印】【关闭

国务院法制办农林城建资源环保司司长/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副主任  王振江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主要内容。《条例》分六章45条,突出了五个重点问题:一是明确了古生物化石的范围、保护原则和分类管理制度;二是充分发挥了专家在古生物化石保护中的作用;三是加强了古生物化石发掘管理;四是加强古生物化石收藏管理;五是加强古生物化石进出境管理。下面我向大家介绍这五个问题的有关规定。

  一、明确古生物化石的范围、保护原则和分类管理制度

  明确古生物化石的范围、保护原则和分类管理,是实现科学、有效保护的基础和前提。草案对此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界定古生物化石的范围。草案规定,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等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第二条)

  二是明确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原则。草案规定,国家对古生物化石实行分类管理、重点保护、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三是建立古生物化石分类管理制度。草案规定,按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古生物化石划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实践中,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主要包括鸟类、爬行类、哺乳类、两栖类、稀有昆虫类、稀有鱼类等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第七条)

  二、充分发挥专家在古生物化石保护中的作用

  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专业性强,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是做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重要保障。草案对此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建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草案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古生物学会推荐的专家组成。(第六条)

  二是明确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职责。草案规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承担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拟定、设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咨询、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评审、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出境鉴定等工作。(第六条)

  三是明确发挥专家作用的环节和程序。草案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重点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请、古生物化石进出境核查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由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鉴定,并出具书面评审、鉴定意见。(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四是明确专家意见的作用。草案规定,专家出具的评审、鉴定意见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有关批准决定的重要依据。(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三、加强古生物化石发掘管理

  加强发掘管理,是有效保护古生物化石的首要环节。草案对此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加强对发掘活动的管理。草案规定,因科研、教学、科普或者对古生物化石进行抢救性保护等需要,方可发掘古生物化石。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具备有3名以上拥有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发掘经历的技术人员,有符合发掘工作需要的设施等四项条件,提交发掘项目概况、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并取得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同时,草案还规定了发掘申请的批准权限和程序。(第十条至第十三条)

  二是加强对发掘过程的监管。草案规定,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进行发掘,在发掘或者科研、教学活动结束后对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登记造册,作出描述与标注,移交给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三是规范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处理程序。草案规定,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第十八条)

  四、加强古生物化石收藏管理

  加强收藏管理,防止收藏过程中的丢失或者损坏,是有效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关键环节。草案对此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明确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条件。草案规定,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应当具备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相应面积的藏品保管场所,有相应数量并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等五项条件。(第二十条)

  二是加强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管理。草案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收藏单位负责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第二十一条)

  三是加强对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流转的管理。草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国有收藏单位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

  五、加强古生物化石进出境管理

  加强进出境管理,防止古生物化石非法出境,是有效保护古生物化石的重要环节。草案对此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加强对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管控。草案规定,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得出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因科研需要与国外有关研究机构进行合作,或者因科学、文化交流需要在境外进行展览的,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出境。(第二十六条)

  二是建立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后进境的核查制度。草案规定,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境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进境核查。(第三十一条)

  三是加强古生物化石出境的海关监管。草案规定,运送、邮寄、携带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向海关提交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发的出境批准文件。(第三十三条)

  四是建立违法出境古生物化石追索制度。草案规定,国家对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有权进行追索,并明确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具体负责追索工作。(第三十四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起草的背景与过程
2011-10-07 | 作者: | 来源: | 【 】【打印】【关闭

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司长  王守智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有关《条例》起草的背景、过程、主要内容和一些工作情况。是在各级领导和各方面专家共同研究、协商、探讨、归纳、整理、提炼、总结、修改、完善、审议通过的。我主要介绍《条例》起草的背景和过程。

  一、《条例》出台的背景

  古生物化石是进行地球演变、生物进化等研究的最重要资料,是确定地层时代进而寻找矿产资源的重要线索,是研究古代动植物生物习性、繁殖方式及生态环境的珍贵实物论据,是探索地球演化史上生物的大批死亡、灭绝事件的最重要实体。

  我国古生物化石比较丰富,种类齐全,数量众多,具有重要的科学研究意义。为了保护古生物化石,国土资源部早在2002年就公布了《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尽管这个《办法》在几年的实施实践中,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力度不够,在古生物化石保护中,确实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一些地方对古生物化石的特殊价值认识不到位,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没能做到有效保护,造成了对古生物化石资源和对当地生态环境的破坏;二是随着古生物化石收藏热的出现,古生物化石的经济价值不断显现,由于经济利益驱动,出现了乱采滥挖现象严重、收藏单位收藏行为不规范、古生物化石市场混乱、古生物化石走私严重等问题;三是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仅在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的原则,缺少具体的保护制度。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国务院出台《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进一步解决上述突出存在的问题,非常有必要。

  二、《条例》制定过程

  为了加快《条例》的起草工作,国土资源部先后两次将起草《条例》列入立法计划。2006年,在总结《办法》实施经验和成效的基础上,国土资源部起草了《条例》初稿,召开了座谈会,听取了多位从事古生物学研究的专家和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根据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修改完善,于2007年7月形成了内部讨论稿。

  国土资源部法制机构在审议过程中,及时向国务院法制办进行了汇报和沟通,并会同业务司局对《条例》逐条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2007年8月,国土资源部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发送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海关总署、国家文物局等部门以及部机关各司局征求意见。根据各方面反馈的修改意见,我们再次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完善。2007年10月,国土资源部将再次修改后的《条例》向国务院法制办进行了专题汇报,并根据国务院法制办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修改完善。2007年11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了《条例》,根据部务会议精神,做了进一步修改,形成报国务院法制办的文件。

  国务院法制办在审定修改该文件的过程中,又先后两次征求海关总署、文物局等有关部门和有关省(区)和研究单位的意见,并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召开了两次专家座谈会,在充分听取了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与相关的我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国家文物局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共同研究、协商、修改,形成了目前审议通过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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