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矿业形势发展,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包括提交矿产资源储量的各类地质勘查报告、补充勘查报告、矿山闭坑(含停采、停建矿山资源储量结算)地质报告和核实(复核)报告等。
第三条 地质勘查(核实)工作矿业权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业权人也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地质勘查机构编制。
第二章 工业指标
第四条 勘查报告的工业指标,按各矿种的“勘查规范” (或参考相近矿种)执行。
第五条 核实报告及补充勘查报告的工业指标。
(一)采用最近一次经过批准的勘查报告中的工业指标。开采原勘查报告中暂不能利用储量(表外)的,采用暂不能利用储量(表外)工业指标;
(二)未满足第四条及本条第一项的,或矿山在基建勘探,生产勘探、开采过程中因技术经济条件或其它因素变化需要变更原工业指标的,需提供工业指标论证报告,经矿山所在地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矿业权人认可该工业指标并承诺自用。工业指标论证报告,矿业权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也可由矿业权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矿山设计部门编制。
第六条 复核报告及闭坑(含停采、停建矿山资源储量结算)地质报告的工业指标,采用已评审备案的“核实(或补充勘查)报告”中的工业指标。
第三章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
第七条 以下矿产资源储量必须评审
(一)地质勘查(不含预查)工作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并设立采矿权或颁发取水许可证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关闭(含停采、停建)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业权设置、变更矿区范围及矿山企业合并、分立等需估算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矿床工业指标发生变化需重新估算的矿产资源储量;
(七)改变矿产工业用途需重新估算的矿产资源储量;
(八)已评审备案的矿业权范围内,因某种原因致使矿产资源储量发生变化,需重新估算的矿产资源储量;
(九)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予评审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八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分工。
(一)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以及国土资源部委托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级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矿业权人可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具备评审资质的评审机构;
(二)由市(地)级和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市(地)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的,以及乙类矿产、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储量由市(地)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程序: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申报。凡需评审矿产资源储量的矿业权人直接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申报,并按下列要求提交申报材料。评审机构自收齐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单位。一次送审多份报告的,可以视具体情况延长3-5个工作日。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需申报以下材料:
1、申报要件(1份)
⑴矿业权人盖章、法人代表签字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申报表。
⑵矿业权人出具的委托评审书。
⑶矿业权人出具的资料真实性承诺书,并详细列出所有资料清单。
⑷报告编制单位资料真实性承诺书,详细列出报告资料清单。
⑸初审意见书。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由编制单位的主管部门初审,矿业权人认可;编制单位无主管部门的,由矿业权人聘请专家初审并认可。
⑹勘查(补充勘查)工作野外验收意见书。
⑺勘查机构有效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
⑻加盖矿业权人公章的采矿许可证或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或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⑼分层(矿体)提供采矿许可证(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或勘查许可证范围与资源储量估算范围叠合图。叠合图应标示出资源储量估算范围和其他范围(采空区、不可采区、批准标高以外区域、露头以外的无矿区、包含在本矿权范围内的其它矿权等),并标出许可范围坐标和资源储量估算范围拐点坐标。
扩大区核实的,除提供叠合图外,还需分层(矿体)提供采矿许可证范围与扩大区范围平面关系示意图。
⑽非初次评审,需提供原评审备案证明复印件。
⑾核实报告及补充勘探报告需要改变工业指标的,提供工业指标论证报告及矿业权人认可该工业指标并承诺自用的说明。
⑿评审机构认为与评审有关的其它材料。
2、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6份、中型的4份、小型的3份。
3、必要的原始勘查资料复印件。
(三)评审机构收齐申报材料并决定受理的,根据评审矿种及矿产资源储量规模,确定专业齐全的评审专家组成员、主审专家。专家由省国土行政主管部门遴选及发布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评审专家5-7名;中型的,评审专家不少于3名;小型的,评审专家1-2名。评审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四)矿产资源储量评审:
1、评审依据。国家及有关部门发布关于矿产资源储量勘查评审的现行规范、技术标准、规定和政策。
2、评审方式。评审机构可以根据资源储量规模、资源储量报告性质等确定评审方式。对于勘查报告[普查(最终)、详查(最终)、勘探]、各类补充勘查报告,及资源储量规模较大、意见分歧多的核实(复核、闭坑)报告,需召开评审会议,邀请有关方面代表和专家参加,广泛听取意见。
评审过程中评审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实地调查的,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到矿区(勘查区)实地了解情况。对存在重大问题的,应提出专门的调查报告。
3、评审时间。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完成。
评审机构向申请人发送受理评审通知书之日起,勘查(补充勘查)、闭坑地质报告及资源储量规模较大(中型以上矿床或矿体数目超过5条)的核实(复核)报告45日内完成;其它类型的资源储量报告30日内完成。
4、评审文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文件为《评审意见书》,评审意见书应当自申报受理之日起45日内完成。评审结论无分歧的,将《评审意见书》连同其它备案材料直接报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其它。评审工作必须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评审机构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不得与评审机构及矿业权人有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系,以及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评审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章 矿产资源储量备案
第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备案分工
根据发证权限,由省、市(地)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应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
第十一条 办理矿产资源储量备案手续,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加盖评审机构印章的《评审意见书》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受理与安排情况表》;
(二)按评审专家组意见修改后的资源储量报告;
(三)评审专家署名的个人评审意见;
(四)评审机构的资质证书;
(五)评审程序及说明;
(六)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评审机构报送的矿产资源储量备案材料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会同矿产开发管理部门会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给予办理矿产资源储量备案手续,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一)矿业权人所持有的采矿许可证或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或勘查许可证为合法有效的;
(二)评审机构具有相应资格的;
(三)评审专家人数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评审依据正确;
(五)评审程序符合规定的。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备案材料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矿业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机关不再发放储量登记证。
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书面通知评审机构并说明理由,同时退回所有材料。
第五章 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地质勘查或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单位或矿业权人需承担下列责任:
(一)应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和核实,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科学性负责;
(二)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资料不真实、弄虚作假,造成的后果由报告编制单位或矿权人自行承担。情节严重的,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市场准入资格,直至吊销或建议吊销其勘查资质或矿业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评审机构需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的规范性和科学性负责,对评审结论负总责;
(二)在资源储量的评审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无正当理由延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造成不良影响的;年度备案退件率达30%的;两年内不允许在黑龙江省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取消其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学习,加强业务建设,组织技术人员培训,及时了解和掌握国家及有关部门发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与政策;
(四)适时组织评审专家进行交流、研讨,统一认识,对国家及有关部门发布的新规定、政策及时了解、掌握并体现在评审中。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需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承担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出具署名评审意见,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规范性、科学性负责;
(二)对承担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有关资料严格保守秘密。故意泄露资料造成不良影响,或与矿权人串通一气、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熟练掌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技术标准及其他政策,积极参加国土资源部或其授权有关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工作,明确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各个环节责任,制定(修订)相关规定及管理考核办法。对评审机构、评审工作实施考核。定期公布矿产资源储量备案结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市(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市(地)具体办法,依据职责范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1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