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延长油矿管理局等油气企业:
地质资料是人类探索地球的认识积累和客观记载,对于合理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地质环境、推动地质科技创新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有关规定,按“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制度,加强地质资料管理,提高服务水平,现就成果和原始地质资料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汇交
(一)汇交人义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按照国务院令第349号的规定,履行汇交义务。国家出资开展的地质工作项目,项目主管部门或所属专项的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督促项目承担单位依法汇交地质资料。汇交人对汇交的存档文件、源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成果地质资料按国务院令第349号规定的汇交范围汇交。其中,非油气类矿产应汇交矿产勘查和矿山开发勘探及关闭矿井地质资料,包括各类矿产勘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各类矿山生产勘探报告、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应汇交资源评价、地质勘查以及开发阶段的地质资料,包括各类物探、化探成果报告,参数井、区域探井、发现井、评价井、开发井的完井地质成果报告和试油(气)成果报告,各类综合地质报告,各类储量报告(包括探明、复算、核算储量报告)。
原始地质资料按本通知的细目(见附件1)与成果地质资料一并汇交。
(二)汇交渠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质工作形成的地质资料中,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等油气类,及放射性矿产类和海洋类成果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受国土资源部委托的全国地质资料馆(以下简称全国馆)汇交。原始地质资料未委托保管的向全国馆汇交,已委托保管的向受委托保管单位汇交。
其他地质资料中,有明确工作范围的,由汇交人向地质工作项目所在地的受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馆藏机构)汇交,其中跨省(区、市)的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向工作范围较大的省(区、市)的省级馆藏机构汇交,由接收资料的省级馆藏机构将资料转送其他有关省级馆藏机构。无明确工作范围的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中央财政出资的向全国馆汇交,其他出资的向出资人所在地的省级馆藏机构汇交。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以外从事地质工作取得的地质资料,在符合工作区所在国家规定条件下,中央财政出资的由汇交人向全国馆汇交;地方财政出资的向所在地的省级馆藏机构汇交。
(三)汇交程序。
1.资料报送。
汇交人应汇交符合地质工作相关专业规范和标准的纸质地质资料,并按照《成果地质资料电子文件汇交格式要求》(见附件2)汇交地质资料电子文档,并向负责接收资料的全国馆或省级馆藏机构提交《地质资料汇交报送单》(见附件3)、《地质资料汇交汇总表》(见附件4)和《地质资料涉密情况报告表》(见附件5)。
2.接收验收。
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全国馆或省级馆藏机构,自收到地质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地质资料的纸质和电子文档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在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上确认,并纳入地质资料汇交汇总表等相关信息;验收不合格的,通过监管平台发放《地质资料补充、修改通知书》(见附件6),一次性告知汇交人应补充修改的内容。汇交人应在收到《地质资料补充、修改通知书》60日内,完成地质资料补充修改工作并重新汇交。
3.汇交凭证发放。
汇交人按规定完成成果地质资料、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汇交后,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全国馆或省级馆藏机构应通过监管平台发放《地质资料汇交凭证》(见附件7)。
(四)汇交期限。
1.汇交时限。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对不按期履行地质资料汇交义务的,通过监管平台公开,并依法催缴和处罚。
2.延期汇交。
因不可抗力,汇交人无法按规定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应向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全国馆或省级馆藏机构报送《延期汇交地质资料不可抗力事实书面告知单》(见附件8)。全国馆或省级馆藏机构收到《延期汇交地质资料不可抗力事实书面告知单》后,应通过监管平台及时更新地质资料汇交期限,并根据新的汇交期限监督汇交人依法汇交地质资料。
3.逾期汇交。
对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通过监管平台发放《限期汇交地质资料通知书》(见附件9),责令汇交人在60工作日内完成汇交。对经责令仍拒不汇交的,以及汇交人不按《地质资料补充、修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完成补充修改的,均视为不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依照国务院令第349号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管护
(一)全国馆和省级馆藏机构建设。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馆建设,馆藏建设和运行费用列入部门预算;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省级馆藏机构建设,馆藏建设和运行费用列入地方预算。全国馆和省级馆藏机构应按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分级意见》(见附件10)的分类标准,改善办公、库房、数据存储和服务条件,加强馆藏机构编制和人员管理,推进全国馆和省级馆藏机构建设。
(二)地质资料保管。
全国馆和省级馆藏机构要做好地质资料安全保管和相应的电子文件管理工作。开展纸质地质资料模糊破损修复及数据集成整理和更新维护工作,定期对数据进行检查、迁移和修复,建立健全数据备份机制,保证数据长期有效可用。
国土资源部委托保管的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以及海洋等原始地质资料,由受委托保管机构按国土资源部相关规定保管;未委托保管的,由全国馆负责保管。
有关单位应按照《油气勘探与开发地质资料立卷归档要求》(见附件11)的规定,做好油气地质资料立卷归档工作。
(三)地质资料保护。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予以保护;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获准延续、保留的,监管平台将保护期限自动延续。
具备或符合如下条件,需要保护地质资料的,汇交人应在汇交地质资料时向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全国馆或省级馆藏机构提交《地质资料保护备案表》(附件12),自办理备案手续之日起计算,保护期不得超过5年:
1.社会资金参与中央和地方财政开展矿产勘查,且双方合同明确规定需要保护地质资料的;
2.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缩小勘查区块或采矿范围,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前汇交,且难以分割区域性地质资料(如物探、化探地质资料)的。
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全国馆或省级馆藏机构,自收到《地质资料保护备案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监管平台注明地质资料保护期限,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地质资料予以保护。
(四)汇交信息更新。
全国馆负责每半年更新部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项目和中央财政下达国土资源系统开展的地质工作项目信息(见附件13),部信息中心、中国地质调查局等相关单位应按本通知要求向全国馆提供相关项目信息;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每半年向其省级馆藏机构提供本地区探矿权、采矿权项目信息,以及地方财政安排和其他形式投资的地质工作项目信息。
全国馆和省级馆藏机构应每年定期对到期未汇交地质资料的矿业权及地质工作项目信息进行更新和核实。全国馆负责监管平台的日常管理、运行维护和技术服务等工作。
对于汇交人放弃或终止矿业权等原因无法形成地质资料的项目,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全国馆或省级馆藏机构在监管平台上撤消该矿业权项目应汇交的信息;对于项目合并、中止等原因无法形成地质资料的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由汇交人提出并经项目主管部门或所属专项的项目组织实施单位确认后,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全国馆或省级馆藏机构在监管平台上撤消该项目应汇交的信息。
(五)网络共享平台建设。
根据资料涉密情况和敏感程度,分别依托国土资源电子政务网和公共网络,建立统一的、安全稳定的地质资料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全国馆和省级馆藏机构之间资料实体数据与管理信息在线共享,积极探索地质资料实体数据在线汇交,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和社会化服务提供支撑。
三、服务
(一)服务内容和方式。
全国馆和省级馆藏机构应对外公开地质资料案卷级和文件级目录信息,并向社会提供地质报告全文及其附图、附表等资料服务。
全国馆和省级馆藏机构要按照国家大数据发展战略和“互联网+”行动计划要求,创新服务方式,形成日常服务与应急服务、专题服务与定制服务、网络服务与到馆服务等在内的综合服务模式。对于到馆借阅复制涉密地质资料的,全国馆和省级馆藏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保密要求提供服务;对于到馆借阅复制非涉密地质资料的,全国馆和省级馆藏机构应根据借阅复制人的要求,向其提供所需地质资料。对符合借阅复制涉密或非涉密地质资料要求的,全国馆和省级馆藏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全国馆和省级馆藏机构应向社会公开地质资料服务方式、服务流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公布服务监督电话。
(二)保护期内资料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可凭本机关出具的证明直接到全国馆或省级馆藏机构无偿查阅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其他单位及个人需要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应征得汇交人同意。
四、监督
(一)汇交信息公开。
全国馆和省级馆藏机构应向汇交人提供资料验收、补充修改、凭证发放、资料延期及保护等信息查询服务,做到地质资料汇交管理业务公开透明。同时通过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开项目名称、汇交人、汇交时间及汇交资料名称等信息,强化社会监督。
(二)违法信息管理。
未按时汇交地质资料,逾期超过60个工作日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全国馆或省级馆藏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将汇交人列入地质资料汇交异常名录,并通过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开,公开60个工作日仍未汇交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汇交人下发《限期汇交地质资料通知书》,责令限期汇交。经责令限期汇交后逾期不汇交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全国馆或省级馆藏机构核实逾期汇交情况后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向社会公开。公开60个工作日仍未汇交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全国馆或省级馆藏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将汇交人列入地质资料汇交违法名单,并向社会公开。汇交人完成地质资料汇交后,相关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地质资料汇交异常名录或违法名单。
地质资料汇交异常名录和违法名单的公开内容,应当包括汇交人名称、勘查项目或矿山名称、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登记号、列入及移出日期和作出决定的机构名称等。
汇交人对被列入异常名录或违法名单有异议的,可向作出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将汇交人列入异常名录或违法名单存在错误的,应自查实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汇交人认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利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通知有效期为8年。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78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原始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5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地质资料保护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153号)、《关于做好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和海洋地质资料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53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探矿权人放弃区块范围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1〕51号)、《关于报送地质资料及管理信息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7〕148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有关工作的函》(国土资厅函〔2011〕1079号)、《关于<无证勘查地质资料利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5〕624号)、《关于非保护期内国家出资勘查开发形成的地质资料利用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6〕34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地质资料与矿产有关信息社会化服务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8〕588号)、《关于印发<加强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15号)、《关于建立健全地质资料网络服务体系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98号)、《关于印发〈成果地质资料电子文件汇交格式要求〉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10号)、《关于印发〈油气勘探与开发地质资料立卷归档要求〉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66号)、《关于印发〈油气成果地质资料电子文件制作汇交细则〉和〈油气成果地质资料计算机著录细则〉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37号)同时废止。
201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