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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土资源数据管理办法(试行)
2013-03-25 | 来源: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 | 【 】【打印】【关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吉林省国土资源数据管理,规范全省国土资源数据汇交、保管和利用等工作,保证数据的及时汇交、完善保管和规范利用,根据《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国土资源系统的数据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数据,是指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市(州)国土资源局,长白山管委会国土资源局,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及厅局直属事业单位等国土资源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门)在履行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职能过程中需要使用的数字化成果。主要包括:

  (一)各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的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形成的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

  (二)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工作中形成的国土资源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包括本级产生以及逐级上报汇总的数据;

  (三)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中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由管理相对人向管理部门报送的国土资源数字化成果数据;

  (四)各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的成果更新数据。

  第四条国土资源数据管理工作按照统筹规划、统一汇交、分级管理、归口保管、分布服务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知识产权的数据的汇交、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及各市县级国土资源局为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及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数据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数据管理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组织制定数据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需要,组织实施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工作,形成数字化成果数据;

  (三)履行国土资源业务管理职能,组织部署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相关业务数据的报备工作,形成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

  (四)制定数据汇交计划,管理监督数据的汇交、保管和利用工作;

  (五)组织开展数据管理的业务培训和数据检查工作;

  (六)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数据的安全及保密工作。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各市县级国土资源局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是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数据管理工作的机构,承担数据管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吉林省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及市县级国土资源信息中心或信息化工作机构为数据保管单位,受本行政区域数据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数据管理的技术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数据汇交、保管和利用等技术工作;

  (二)制定数据汇交、保管和利用等工作的技术规程;

  (三)协助数据主管部门,实施数据检查工作;

  (四)建立和维护数据汇交、保管和利用的软硬件环境以及数据管理相关的系统;

  (五)开展数据整合与集成,为政府部门和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六)开展数据汇总、综合分析和研究,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提供支持;

  (七)实行数据安全工作责任制,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数据安全防护措施;

  填写表(八)履行数据主管部门规定的与数据管理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的组织实施单位和政务管理及国土资源管理其他数字化成果数据的形成单位为数据生产单位,承担数据的生产、加工、汇交和更新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土资源管理的要求,依照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采集、生产和加工处理数据,形成数字化成果数据;

  (二)向数据主管部门汇交数据,并按规定及时更新数据;

  (三)履行数据主管部门规定的与数据生产、加工、汇交和更新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数据生产和汇交

  第九条数据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数据生产,将其纳入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的规划和计划中,确保数字化成果数据的可获取、可利用。

  第十条数据生产应遵循相关法律规范和国家、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保证数据生产的规范性。

  第十一条 数据主管部门对数据实行统一验收或确认制度。

  (一)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形成的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及成果更新数据,经本级数据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提交省级数据主管部门组织统一验收。数据主管部门可委托数据保管单位对数字化成果进行预检,预检合格后方可组织验收。

  (二)数据主管部门履行业务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由数据主管部门确认。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形成的国土资源数字化成果,由数据主管部门验收或确认。

  第十二条 数据主管部门对数据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一)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形成的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及成果更新数据,由数据生产单位向数据主管部门报送,数据主管部门出具验收报告或确认文件后,向数据保管单位汇交;

  (二)数据主管部门履行业务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通过政务管理信息系统自动进入数据保管单位的数据管理系统中;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形成的国土资源数字化成果数据,其汇交程序同本条(一)的规定。

  (四)需向上级数据主管部门汇交数据的,由数据主管部门向上级数据主管部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验收或确认后,向上级数据保管单位汇交。

  第十三条数据生产单位应当对汇交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现势性负责,承担终身责任。

  第十四条 数据汇交内容和格式

  省级数据主管部门需要使用数据的汇交范围,依照本办法附件的规定执行,并可根据国土资源管理的需要进行调整与补充。地方各级数据主管部门需要使用的数据,由地方各级数据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其汇交范围。

  数据主管部门根据国土资源数据成果汇交管理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技术规范和实施办法,明确数据接收具体要求,包括数据资料分类和命名、文件格式、目录编制、汇交介质等。

  数据汇交内容应包括数据实体、元数据、数据字典、数据验收合格证明材料以及相关文档等,以形成完整的汇交成果。

  (一)以数据为主的数据库应汇交包括所有数据在内的表文件以及与之相关的索引文件、备注文件、容器文件等。

  (二)以图形为主的数据库应汇交所有图形文件、图层文件、外挂库和浏览数据库所必须的系统库、字库、属性库、外部链接文件等相关文件以及与数据库关系密切的其他文件和文件夹。

  (三)以光栅图像为主的数据库应汇交所有图像文件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文件和文件夹。

  数据库类电子文件的格式原则上不作限制,可根据建库或开发时所用的工具软件而提交相应格式的电子文件,但这些文件应符合相关建库标准或工作指南。

  第十五条 凡有规定或约定需要有数据汇交计划的,在汇交时应当附带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或合同、数据的汇交计划等材料。

  数据汇交计划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数据生产单位;

  (二)数据产生的方式;

  (三)数据的种类和范围;

  (四)数据汇交的方式和期限;

  (五)汇交的数据管理机构;

  (六)数据的使用期限、共享条件、利用方式;

  (七)数据的质量要求;

  (八)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数据汇交计划是项目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中所确立的项目任务的一个正式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对于涉及已经获得专利或其他权利保护以及正在申请专利或其他权利保护的数据,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数据保管单位对接收的汇交数据,应指定专人负责数据检核。检核通过的,出具数据接收凭证。检核发现问题的,应及时通知数据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汇交数据的检核事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汇交的数据是否齐全;

  (二)汇交的数据是否符合格式、标准等数据主管部门规定的形式要求;

  (三)汇交的数据是否符合保密要求;

  (四)汇交的数据是否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

  (五)汇交的纸质数据成果是否加盖数据生产单位公章;

  (六)数据汇交计划的执行情况。

  数据保管单位在检核有汇交计划的数据时,重点检核汇交数据是否符合数据汇交计划的要求。

  第十九条 数据汇交的方式

  数据汇交的方式可以采用拷盘、邮件、上载、协议交换、交换系统等方式。在技术环境和数据安全得以保障的条件下,逐步实现数据的网上汇交。在条件未达到要求的时候,一律采用移动存储介质上报。

  第二十条 数据汇交的期限

  数据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

  (一)定期更新数据的,自项目、成果数据验收或成果公布完成之日起10日内汇交;

  (二)不需定期更新数据的,自项目、成果数据验收或成果公布完成之日起30日内汇交;

  (三)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通过建立政务管理信息系统以同步实时更新方式自动进入数据保管单位的数据管理系统中;

  (四)数据主管部门要求数据生产单位补充有关数据或者对有关汇交的数据作进一步说明的,数据生产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的汇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数据生产单位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的,应当向数据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汇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汇交并告知数据保管单位。不可抗力消失之日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期限完成有关汇交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或未及时更新数据的,由数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或更新;逾期不汇交或更新的,予以通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数据保管

  第二十三条数据实行归口保管。数据保管单位负责接收、保管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和其他数据。

  第二十四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数据保管制度,建立数据接收、归档、查询、交换、复制和维护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配备数据存储、管理、服务和安全等必要的软硬件设施,有条件的要构建统一的数据管理系统,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数据存储、管理和服务的设备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数据备份制度,制定数据备份方案,对重要数据实行异地备份。

  第二十七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针对重大突发事件的特殊需求,建立数据加工、处理的技术储备与保障,为应急工作提供数据和技术支持。

  第二十八条 对已过期确无保存价值的数据需销毁时,由数据保管单位提出数据销毁申请,经数据主管部门审批核对确认后方可销毁。涉密数据销毁时,应依据保密法相关条例实施销毁。

  第二十九条 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更改和删除数据。

  第五章 数据利用

  第三十条国土资源数据分为公开性和非公开性数据。公开性数据按公开方式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非公开性数据分为涉密数据和内部数据。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公开性数据实行公开发布制度。主动公开数据由数据主管部门通过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门户网站、信息服务系统主动上网发布。依申请公开数据由用户根据自身需要向数据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由数据保管单位提供。

  第三十二条 非公开数据的利用必须经数据主管部门批准,由数据保管单位统一提供。

  第三十三条国土资源涉密数据的管理、服务,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执行。内部数据的管理、服务,按照部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国土资源数据的服务方式分为以下三类:

  (一)数据浏览、查询、下载和复制服务。对于非公开性数据,通过吉林省国土资源内网的网站、数据管理系统和手工复制方式提供浏览、查询、下载和复制服务,适用于政府及部门和国土资源系统用户;对于公开性数据,通过互联网、政务外网等各类网络环境的网站、信息服务系统提供查询、浏览和下载服务,适用于各类用户;

  (二)数据调用、分析服务。通过吉林省国土资源内网的数据管理系统,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各类政务管理信息系统提供非公开性数据的直接调用与分析服务,适用于国土资源系统用户;

  (三)数据定制服务。应用户要求进行的数据加工处理、产品定制服务,应当经数据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由数据保管单位和数据生产单位提供数据服务,适用于政府及部门、国土资源系统和企事业单位用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凡涉及到土地调查、地质资料和国土资源统计工作规定的有关事项,应分别按照《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国土资源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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