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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2016-07-22 | 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分享到  

各市、县国土资源局,各地质勘查单位及矿业权人:

  《广西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规则(试行)》已经6月24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2016年7月18日

  

 

广西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规范广西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关于颁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205号)、《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36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属于自治区、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权限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国土资源部委托评审备案的报告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规定的,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地勘单位、评审机构、储量评审专家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储量评审备案工作的地位和作用,要始终以全面、公正、真实、可信、科学为前提,切实保障资源储量的真实性、科学性和权威性。

  第四条 评审工作是对矿产资源储量的审查和技术鉴定,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评审工作应遵守有关法规政策、技术标准、保密要求和评审备案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评审专家组按公平、回避、保密、专业结构合理的原则从自治区国土资源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实行专业分工负责、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七条  评审受理范围应符合有关管理规定。受理要求、评审结果应公开透明。

  第八条   受理和评审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二章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权限

  第九条  储量评审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全区储量评审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划定矿区范围)的矿产资源储量,由自治区储量评审机构或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委托的机构负责组织评审。

  第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证(划定矿区范围)的矿产资源储量,由所属市储量评审机构负责组织评审。

  第十二条  各市国土资源局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情况报送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储量管理部门。

  第三章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范围

  第十三条  以下情形属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范围:

  (一)申请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和探矿权保留依据的资源储量。

  (二)出让、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除公开发行股票外其他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不同地质勘查阶段(预查、普查、详查、勘探)查明或预测的资源储量。

  (六)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予评审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四章  评审职责和规则

  第十四条  申报单位、勘查单位和编写单位及个人对提交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储量评审机构对评审意见书及其评审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专家组向储量评审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专家组各评审专家独立评审,提出署名的书面评审意见,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十八条  专家组组长汇总专家组成员意见(可保留不同意见),起草专家评审意见书讨论稿,经评审会议讨论修改通过后,由专家组组长签发。

  评审意见书是矿山开发利用和进一步进行地质工作等方面的一个重要的技术资料,储量评审机构要在专家评审意见书基础上认真按有关要求形成评审意见书。

  第十九条  评审申报单位或其受托人和储量报告编制单位应遵循如下规则:

  (一)送评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相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隐瞒欺骗;

  (二)不得要求储量评审机构指定评审专家组成人员;

  (三)在评审会议召开前不得与评审专家直接联系。

  第二十条  储量评审机构应遵循如下规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等;

  (二)评审过程中必须坚持独立、客观、公正;不得通过评审申报单位或储量报告编制单位将储量报告转送有关评审专家;

  (三)对评审申报单位和储量评审备案机关诚实、守信;

  (四)不得与评审申报单位、评审备案机关工作人员恶意串通;

  (五)在评审会召开前,不得将评审专家名单告知评审申报单位、报告编写单位及个人。

  (六)在评审会议结束时,应将评审会议确定的主要修改意见整理成文稿,分送评审专家组成员、储量报告编制单位和评审委托人;

  (七)对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以及评审结果,严格保守秘密,并有完善的评审资料档案保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应遵循如下规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现行的规范、标准,认真负责地进行资源储量评审工作,并对评审结果的合法合规合理和真实性负责。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等行为;

  (二)不得在召开评审会议之前与评审委托人或地质报告编制单位直接联系。若需了解地质勘查工作或报告编制工作中的有关技术问题,应报告储量评审机构,由储量评审机构负责核实了解并落实。

  第五章  受 理

  第二十二条  评审申报方必须依据相关规定与要求向评审机构提交齐全完整的申报材料(详见附件1)。申报材料由申报方根据受理条件自审合格后报送。

  第二十三条  评审机构在规定场所,按要求清点申报材料,审查材料是否齐全符合规定。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接收,并当场告知申报方不予接收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申报材料齐全,初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评审机构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回执单,由评审机构确定项目负责人、项目承办人负责受理审核。

  第二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项目承办人对申报材料按受理要求进行审核,审核过程中需对报告质量进行把关,所提交的报告要严格按照相关规范和文件进行编写,报告编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需要补正材料的,出具补正清单,待材料补充齐全后再次审核,符合受理要求的,提出同意受理意见报评审机构领导批准,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报方。

  第二十六条  申报材料不符合受理要求的,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情形见附件2。

  第二十七条  已受理的储量报告由评审机构根据储量报告的类型、矿种、复杂程度及所涉及专业等情况,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储量评审专家库中按有关规定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

  第二十八条  评审会一般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召开,如需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调查的,则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召开,具体评审时间由评审机构通知申报单位。原则上储量规模中型以上(含中型)、金矿项目、存在重大疑问的项目以及评审机构、专家组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实地调查的项目,评审会召开前评审机构需组织专家组对项目进行实地调查并提交调查报告,主审必须亲自到项目现场。

  第六章  评 审

  第二十九条 评审机构召开储量评审会议前须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受理安排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申报表”、“ 国土资源项目评审专家库使用申请表”与储量报告重要附件等相关材料报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下发会议通知召开评审会。评审机构根据评审需要,通知涉及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相关业务处室派员参加,参会人员根据管理职责提出意见供专家参考,如拒不派人参加会议将追究相关部门和处室责任。

  第三十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组由从自治区国土资源专家库中按专业结构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组成,并指定专家组长。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一般抽取5一7名专家;中型的,不少于3名专家;小型的,1一2名专家。

  评审专家组组长及成员原则上必须参加评审会议,专家组长不得缺席,个别专家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评审会的需经评审机构与主管部门同意。矿业权人、勘查单位和报告编制单位的技术负责及项目负责必须参加评审会,如勘查单位和报告编制单位的技术负责及项目负责不参加会议,评审机构有权中止评审会召开。

  第三十一条  专家组成员对各自负责的专业内容及相关资料进行详细审查,评价其是否满足相应的技术标准和相关要求,是否达到相应的工作程度,提出书面署名评审意见并作出明确的评审结论。

  第三十二条  专家组长根据专家个人意见和会议讨论形成的意见,汇总成专家组评审意见和修改意见,并做出专家组是否通过评审的结论;专家之间存在分歧意见的,应进行充分讨论并做出明确结论。

  第三十三条  评审机构项目负责人应全面听取专家组成员意见,做好会议记录,会议主持人根据专家组评审结论宣布会议评审结果,明确后续工作相关要求。

  第三十四条  在评审过程中发现申报材料存在重大疑问的,评审机构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调查,并提交调查报告,作为是否通过评审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五条  评审结论分为通过评审、原则通过评审和不予通过评审。

  第三十六条  报告完成内容齐全、规范,勘查工作程度、研究深度和质量符合规范和相关文件要求的,应予通过评审;报告完成内容基本齐全、规范,勘查工作程度、研究深度和质量基本符合规范和相关文件要求,但仍需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应予原则通过评审。

  第三十七条  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评审:

  (一)半数以上专家组成员不同意通过评审的;

  (二)评审中发现送审资料失实、弄虚作假的;

  (三)严重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和管理规定的;

  (四)勘查程度未达到相应阶段技术标准要求,且不接受降低勘查程度处理的;

  (五)作为矿山建设设计依据的,开采技术条件查明程度、矿石加工选冶技术性能试验研究及综合勘查综合评价不能满足设计技术要求的;

  (六)资源储量估算结果严重错误的;

  (七)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无充分依据的;

  (八)评审机构根据有关管理规定认为不予通过评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通过评审仍需修改和原则通过评审的报告,编制单位应在矿业权有效期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新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除外)按规定时间(大型报告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中型报告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小型报告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按照专家组修改意见完成修改工作,评审申报单位应在矿业权有效期内,报送评审机构复核。如未在规定时间完成修改并送评审机构复核的,视为弃申报,终止评审。

  第三十九条  未通过评审的报告,评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报单位未通过评审的原因。未通过评审的报告,在矿业权有效期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新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除外)一次性修改后重新申请评审或按照会议结论在第四十二条规定时间内修改后重新提交召开复核会。

  第四十条  申请评审的报告原则上评审次数不得超过2次(含因评审未通过需重新修改提交评审1次),超过2次提交的报告,报告评审相关费用由评审申报方承担。

  第七章  复 核

  第四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复核材料须有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在指定时间和场所接收。

  第四十二条  根据评审会议确定的复核要求,由评审机构项目负责人组织原专家组组长和有关专家对修改后的报告进行复核,在8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结论。

  第四十三条  经复核,报告修改未达要求的,应再次修改,并在5个工作日内送交评审机构。未按时送交的,或经再次复核仍未达到要求的,终止评审,由评审机构书面告知申报方。

  第四十四条  经复核,报告修改达到要求的,由专家组长在5个工作日内形成专家组评审意见书(审核稿)。评审机构在审核中发现问题的,应提请专家组研究处理。

  第四十五条 报告无需进行修改的,评审机构应自评审会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正式出具评审意见书。报告需修改的,评审机构应在专家复核后形成专家评审意见书5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意见书。

  评审机构应在评审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登记)材料报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八章  其 他

  第四十六条  复核合格后的报告及附图、附表、附件,应按规定归档。

  第四十七条  在备案完成后,由评审机构通知评审申报单位领取正式评审备案证明。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各市国土资源局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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